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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峰检刑诉〔2020〕47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7时左右,在峰峰矿区黑龙洞村,村民刘某乙因自家房屋翻盖问题和被害人唐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儿子)得知此事后,到被害人家理论并和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左胳膊受伤,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被告人妻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刘某乙和张某某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打了被害人头部并用脚踹了其腹部,刘某乙将闫某某(被害人妻子)的左胳膊咬伤,被害人在冲突中左侧第5-7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闫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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