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站**号。2019年10月8日,因致伤他人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明日新城小区北门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互相殴打过程中,刘某甲用刀将李某某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5. 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6. 被告人供述;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8. 辨认笔录2份、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并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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