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流浪狗救助站,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刘某乙向刘某甲索要自己养的狗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掰手指、拳打面部、脚踢肋部等手段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右手第4掌骨骨折、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骨折2处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刘某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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