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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诉刑诉(2019)54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广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杨某甲因红薯斤两问题在309国道苏庄村路段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打击杨某甲鼻部和眼部,致使杨某甲受伤,同时,刘某甲的眼部也受到杨某甲的打击受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两人伤情进行鉴定,杨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物证提取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烟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柳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附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广平县中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贡建民

                                       2019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班橛子1把随案移交。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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