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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洮南市**乡**村贾某某家门前路南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贾某某殴打致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鉴定文书;6.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洮南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 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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