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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某家是东西户邻居。2020年6月25日8时许,在杨某某家大门口外西侧菜园子处,刘某甲、刘某甲的媳妇刘某乙与杨某某因为菜园子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用石头撇打对方,被告人刘某甲用石头撇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头面部受伤住院治疗。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若干张;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延丰

                              检察官助理:姜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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