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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刑,200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在鹰潭市信江新区“台北K秀KTV”302包厢喝酒、唱歌;童某乙、童某甲、熊某某、杨某某等人在301包厢喝酒、唱歌。当晚21时08分许,熊某某在301与302包厢连接处与人讲话,刘某甲与黄某某走出302包厢,因过道狭窄刘某甲与熊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黄某某及听见争吵声出来的童某乙进行劝架。熊某某被劝回301包厢后,刘某甲与童某乙又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从302包厢出来参与纠纷。随后冲突升级双方发生推搡,接着刘某甲、刘某某在A区过道处与童某乙互殴,刘某甲、刘某某拳打脚踢将童某乙打倒在地。双方朋友从301、302包厢出来劝架将双方拉开,童某乙回到301包厢,刘某甲、刘某某仍进入包厢再次对童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童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下午,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童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伙同刘某某殴打童某乙,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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