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栋**单元**楼**室。因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2日,刘某甲主动投案,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兄金某某因宜城市上大堰砖瓦厂土地经济纠纷,2019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与其弟弟刘某乙驾车到上大堰砖瓦厂,刘某甲进入上大堰砖瓦厂西边的洗砂厂,撬开金某某停放在该厂的铲车,开铲车将许坤放置在该厂的洗砂设备撞坏,又开铲车将洗砂厂的围墙撞坏。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坏物品损失价格18487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31 日上午9时左右,受害人张某某与丈夫金某某来到上大堰砖瓦厂西边的洗砂厂,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洗砂厂的围墙及洗砂设备撞坏,便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手打张某某左脸耳根部,致张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2.证人谢某某、易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许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法医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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