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职业经商,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队,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路相遇,两人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遂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使刘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刘某甲已垫付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及护理费4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文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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