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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公寓**栋**单元**号。1992年因敲诈勒索被送劳教2年;2000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想叫一个摩的送其朋友刘某乙回家,就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高岭社区钢城公寓门口叫正在该处停车等客的摩的司机即被害人聂某某送一下刘某乙,聂某某见他们喝了酒,不愿意接单送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接着,刘某甲先动手用拳头殴打聂某某的面部,聂某某还手用头盔打了一下刘某甲的左侧头部,之后刘某甲将聂某某摔在地上,对着聂某某的面部、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所受双侧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先锋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莲

2020年1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情况说明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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