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29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刘某甲家中装修,灰尘掉落在楼下王某甲汤锅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的面部划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菜刀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吉大一院门诊手册、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五)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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