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二道沟镇,现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二道沟镇**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某乙约至十二道沟镇**村西养鱼池附近,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鼻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造成鼻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软组织嵌塞造成右眼外直肌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长)公(司)鉴(法)临字[2019]24号鉴定文书,(长)公(司)鉴(法)临字[2019]25号鉴定文书,(长)公(司)鉴(法)临字[2019]27号鉴定文书;白山公鉴(法检)字[2020]0005号鉴定文书;
3.证人刘某丙、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刘某乙受伤后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软组织嵌塞造成右眼外直肌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侵犯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巍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白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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