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21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十字街路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辱骂对方,后双方互相殴打,造成赵某甲受伤,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余某某、赵某丁、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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