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庄**组**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办事处**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因打架被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治安拘留三日;2020年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怀疑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前妻刘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月11号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追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九小对面处,用拳头将被害人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书;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办事处**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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