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9********,江西丰城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号,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丰城街上碰到徐某甲(已判刑),徐某甲让刘某甲跟着自已到高安去办点急事,刘某甲跟着徐某甲到了徐某甲的出租屋内,徐某甲从出租屋内拿了一把双管猎枪、一把手枪、一把弩,两人在出租房内待了半个小时左右,金某甲(已判刑)安排徐某乙、刘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到丰城接徐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和刘某甲带上准备好的一把双管猎枪、一把手枪、一把弩坐上了徐某乙驾驶的中华牌轿车。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刘某甲、金某甲、徐某甲、杨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徐某乙、刘某乙、殷某某(已判刑)、谌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高安市**医院旁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集合。在房间内待了一段时间,金某甲告知所有人,要去找金某乙问账,等人员到齐后,杨某某、金某甲分别开两辆车带徐某甲、刘某甲等人到**村旁金某乙所在的机修店找其问账。金某甲开沃尔沃牌小轿车带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车上有徐某甲带的一把双管猎枪、一把手枪、一把弩。杨某某开中华牌小轿车带朱某某、徐某乙、殷某某、谌某某等人,车内放有5、6把钢管焊接的柴刀。金某甲一伙到了金某乙机修店后,杨某某、朱某某、徐某乙等人均手持钢管焊接的柴刀下车搜寻金某乙,刘某甲跟着金某甲、徐某甲在沃尔沃牌小车上等。徐某乙、朱某某等人在附近找到金某乙,并将其押到金某甲的沃尔沃牌小轿车上。金某乙被押上车后,金某甲坐在主驾驶位,徐某甲坐在副驾驶位,刘某甲和徐某乙、朱某某三人押着金某乙坐在后排座位,金某甲用徐某甲带来的手枪指着金某乙,对其进行恐吓,就在此时,徐某甲手持双管猎枪转过身对着金某乙的左胸部开了一枪,致使金某乙受伤。随后,金某甲让刘某甲、徐某甲、朱某某三人下车换乘杨某某的中华牌小轿车逃往樟树,后刘某甲和徐某甲坐出租车回了丰城。经鉴定,金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7.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从犯、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