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朋友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湖东家园郑多水煮串吃饭,因敬酒与同在屋内吃饭的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一拳打在吴某某左眼部,后两人扭打一起,郑某某、金某某、刘某乙(三人被行政处罚)也上前对吴某某的身体拳打脚踢。吴某某左侧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爱冬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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