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街道**社区**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嘉定区**镇**菜场一肉类摊位采购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隔壁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摊位边,黄以挡住通道为由要求挪车,刘未予理睬,两人遂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其间刘某甲用手中的钥匙划伤了黄某某的嘴唇。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1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黄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电瓶车停放于黄某某经营的摊位边上,黄要求刘挪车,刘未理睬,两人遂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其间刘某甲用手中的钥匙割伤了黄某某的嘴唇。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其摊位买肉,并把电瓶车停放于隔壁黄某某的摊位边挡住了通道,黄要求刘挪车但遭到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其间刘某甲用钥匙将黄某某的嘴唇划出血。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势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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