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园区**号门附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又互相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甲用左手勒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并用右手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主动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刘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
2、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头皮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甲两侧脸颊、左前臂及左食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调解结果反馈函、诉求、微信截图证实,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调解不成。
4、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过程。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五个月拘役,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447****。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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