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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号**室。200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镇**号**室薄某某的家中,因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在上址等情感纠纷问题,其拳打刘某乙的头面部等处致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30日,其经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2日23时45分许,其在本区**镇**号**室薄某某的家中谈事,其与薄某某系情侣关系,突然冲进来一名陌生男子对其面部、腹部处拳打脚踢,致其右眼肿胀、牙齿松动,后该男子被薄某某拉开,其趁机致电朋友帮其报警,该男子遂离开现场;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

2.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2日23时45分许,其在本区**镇**号**室的家中与有情侣关系的被害人刘某乙谈事,这时与其也有情侣关系的被告人刘某甲至其家中找其,见到刘某乙在其家中便冲上去殴打刘某乙的头部和胸部,致刘某乙右眼肿胀、牙齿松动、身上多处淤青。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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