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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本市大统路839号劳务中介内因中介费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遂报警。被害人民警乔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无故殴打乔某某面部,并拉扯、追逐、辱骂被害人,后被增员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乔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法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刘某甲殴打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追逐殴打民警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系人民警察。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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