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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11998********,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镇**社区**组,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同月10日因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7 日恢复计算,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大学**级**,因在校学习期间一门专业课程未通过考核而没有取得毕业证,刘某甲遂对该科目任课老师胡某某(加拿大籍)产生怨恨和报复心理。2020年1月6日,刘某甲携带菜刀和水果刀进入本市闵行区**路**号**大学**学院**楼**室,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身体多处砍伤。作案后,刘某甲自行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急救,而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民警出警后,依法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手背、左大臂、右膝关节前多处软组织裂伤伴左手拇长伸肌等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学**学院**楼**室被刘某甲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事先采购菜刀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事先预谋犯罪,并在犯罪实施完成后向其告知的事实。

4.公安机关缴获的菜刀、水果刀、钢笔等物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物品情况。

5.验伤通知书、被害人衣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案发现场并砍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二份)证实,从犯罪某某甲提取的血迹及涉案刀具等物品上含有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胡某某生物性物质、从犯罪某某甲提取的白色棉服上的血迹为被害人胡某某所留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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