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捕前住包头市达茂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北五区小区出入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张某某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4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标注其无犯罪记录);
2证人刘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在此案中有明显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