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A,捕前住临河区**镇**村**社**号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不愿意让刘某乙在临河区**镇**村**社河滩地内放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刘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肩膀部位,致刘某乙右肩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活动受限,经鉴定,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弘年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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