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女朋友沈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舒某某带至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柏丰宾馆8409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某分别持菜刀、水果刀强迫舒某某承认与沈某某有男女关系,舒某某不承认,罗某某遂持水果刀砍舒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舒某某带出宾馆,驾车开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城北社区灵山附近的山上,再次迫使舒某某承认男女关系,舒某某亦不承认,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舒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清单、住宿登记申报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罗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3.随案移送讯问笔录叁份、询问笔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