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贵州省龙里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寨,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男,31岁,天津市人)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致蔡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陈述;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静
检察员:李长林
2016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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