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刘某乙家门外,因车胎被扎之事与对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刘某甲用拳殴打刘某乙头、面等部位致对方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亲属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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