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6〕1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6年10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6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心**厅通道,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哥哥刘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厮打,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其鼻部、面部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婷
2016年12月8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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