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路**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的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陕H****9)行驶至商州区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隔壁路口停放。后因琐事与醉酒人员牛某某、熊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坐驾驶位置的刘某乙与熊某乙发生厮打,坐副驾驶位的刘某甲与牛某某发生撕打,厮打中刘某甲将牛某某左眼眼镜打碎,致使牛某某左眼受伤。经商洛市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传换证、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熊某乙、高某某、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萍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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