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喀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1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镇**村**组刘某丙家门前,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赵某某与其邻居吕某甲的妻子刘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吕某甲之子吕某乙得知后赶到现场用木棍将赵某某手部打伤,吕某甲劝解并往家拽吕某乙,见到村民谭某某后让其帮忙将吕某乙拽回家。吕某甲又回到刘某丙家门前劝解其妻子刘某丁和女儿吕某丙,被告人刘某甲趁其不备用铁铲击打吕某甲头部,后又用菜刀致吕某甲头部、右上臂损伤。经鉴定,吕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子、菜刀、伤情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吕某丙、邢某某、吕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赵某某、刘某己、谭某某、刘某庚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梅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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