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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2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场附近的租住处屋内,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丙心存不满,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刘某甲随手捡起碎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丙右眼部捅伤。后报警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外伤致面部创口及瘢痕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侧泪器损伤伴溢泪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辨认笔录5份;

7、勘验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丙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毅
代理检察员:孟辰飞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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