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董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桥沽村老霍饭店聚餐时发生口角,董某甲持啤酒瓶打砸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将董某甲砍伤。经鉴定,董某甲外伤致右面部有6cm长缝合瘢痕,为轻伤一级;董某甲外伤致前额部有9cm长缝合瘢痕,为轻伤二级;董某甲外伤致右上臂有5.5cm长缝合瘢痕,背部有1.5cm长缝合瘢痕,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甲、霍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邵某某、窦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学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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