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租住在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黄某某、甘某某在娄星区夜潮酒吧门口与严某某发生争吵、推搡。起初,刘某甲在中间劝阻。期间,刘某甲在看到严某某用手推了一下黄某某后,刘某甲立即用双手从后面箍住严某某的脖子使劲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身体压在严某某的腿上用手打其头部,致使严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骨折,刘某甲离开现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后,又返回现场等待。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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