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小区西门*夜宵摊内,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在夜宵摊门口捡起一把小刀,持刀捅向赵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进旁边绿化树丛,被拉开后赵某某、刘某甲分别手持木棍、椅子互相追打。经鉴定,赵某某右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少量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左手、左臀部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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