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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6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蒙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本次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孙某某在柘皋镇星火村委会暮程村拆迁工地上因木料、钢筋等材料的归属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肋下。刘某甲与孙某某相互拉扯时,刘某乙(另案处理)将孙某某推倒在地,后刘某甲对孙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孙某某右侧6、7、8、左侧4、5、6、7、8、9肋骨骨折。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巢湖市**镇**村拆迁工地将刘某甲抓获,到案后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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