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7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中铁六局宣化区**乡**村东**宿舍内醉酒后闹事,工地工头邢某某制止刘某甲的行为后回到楼上宿舍休息。刘某甲跑至二楼邢某某的宿舍外,将啤酒瓶砸碎,踹开宿舍门后用手中啤酒瓶碎片将躺在床上的邢某某左下颌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电话查询笔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洪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全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