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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7月24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乡**村**号,住小店区**乡**村**。山西省太原市**村**员工。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意,8月20日被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并育有一女。2018年9月,张某甲又与被害人张某乙私下处为男女朋友,后偶尔同居。被告人刘某甲怀疑张某甲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质问张某甲是否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互相撕打,被告人刘某甲从窗台上拿起菜刀,砍张某乙头部等部位,2020年8月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3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4日,张某乙给被告人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剑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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