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区南村镇坑头村的出租屋,因打牌的问题,与同事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报复,于是携带菜刀一把去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约路南9巷10号406房的宿舍,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乙的左前臂等部位(伤情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后,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并缴获雨伞一把,以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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