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在博白县亚山镇四和村义学队庞某某家的亚公厅前右侧施工建房遭到庞某某的家人以该地有争议为由而阻止,在阻扰中引起冲突,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殴打庞某某的背部和左脸颊部位,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彤瑛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