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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坡顶队宁某某家门外地坪,刘某乙与宁某某因水沟纠纷引起争执,随后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持一根木棍殴打宁某某,致其受伤。经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璐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3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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