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柳树屯村商贸街附近的音乐茶座门口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廝打。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桌子、假花等将被害人的头面部、肋骨打伤。经张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提取笔录、影像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照丹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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