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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6时30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街**社区**号楼楼下,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张某某胳膊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尺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516号;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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