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当街**组。因涉嫌强奸犯罪,于1976年5月7日被新蔡县革命委员会公安局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1978年12月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3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2月18日,于2020年2月17日报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于2020年6月1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3时许,刘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镢头击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镢头及其照片等;
2、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新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报警录音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作案工具铁镢头一把;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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