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2004年3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13时许,在朝阳县**乡**村刘某丙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由邻居将其二人拉开后双方分别离开刘某丙家。走至刘某丙家门前河套时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刘某甲将刘某丁头面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丁左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眉弓处皮裂伤及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丙、竭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丁左颧骨打成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丽梅
2018年7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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