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战某某,男,36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0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医院住院部二楼走廊内,因姐姐刘某乙与被害人战某某离婚纠纷,将被害人战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主动至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宋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相关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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