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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个体经商,暂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沛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武某某在电话中骂其,遂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市河路尚鑫品烟酒店门前,持菜刀与武某某对骂。在双方对骂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砍武某某左背部,致武某某受伤。经鉴定,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刘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DNA鉴定;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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