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昆山市**公司**宿舍与室友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甲造成刘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面部、腿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刘某乙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的父母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6.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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