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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妇幼医院对面麻将馆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甲先给了刘某乙一个嘴巴,后刘某甲用凳子砸刘某乙额头,致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就民事与被害人已经调解,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与辩解;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全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合群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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