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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5********,汉族,中国共产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4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其妻子刘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通奸,遂开车跟随蔡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某乙)至新乐市承安镇远大兽药化工厂后侧的钓鱼坑旁,2018年8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刘某甲用电话叫来刘某丙、刘某丁(现在逃)等人,刘某甲、刘某丁等人使用槁柄和螺纹钢砸碎蔡某某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并致蔡某某受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因打架致1.面部多发创属轻伤一级;2.多发头皮创属轻微伤;3.牙挫伤属轻微伤;4.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19年1213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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