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在武邑县**镇**村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前的胡同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捶打刘某乙面部,造成刘某乙左眼眶下壁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3日,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怀斌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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