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区**栋**号,住北戴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刘某乙在北戴河区育花路中国银行路口乘坐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晨光小区、5711家属区加油站,在返回路途中,刘某乙让冯某某把计价器重启,遭到冯某某拒绝。出租车到达育花路中国银行路口后,刘某甲与刘某乙下车后未关车门欲离开,冯某某下车关车门时与刘某乙发生了争吵,后二人厮打到一起,刘某甲见状上前将冯某某摔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冯某某面部一拳,将其鼻部打伤,然后三人互相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冯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书证:和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琦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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