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泽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许,在邢台市任泽区**乡**村刘某乙家北边东西街上,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父亲刘某丙与刘某乙、王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刘某甲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并参与打架,刘某甲用脚将刘某乙踹伤。经鉴定,刘某乙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腕骨骨折系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场平面图;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岭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